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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就《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意见

来源:新华网
2010年08月04日22:59
 

  为了加强家用电器产品安全监管,预防和消除其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质检总局起草了《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今日在法制办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可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或通过写信、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意见,意见征集截至2010年7月10日。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家用电器产品安全监管,预防和消除其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实施召回管理的家用电器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调整、公布。

  第三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家用电器产品,是指提供给消费者供其家用或类似环境使用的,依靠电流或电磁场工作的产品,包括电线电缆、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装置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家用电器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由生产商或由其组织其它经营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召回主体)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履行召回义务,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

  家用电器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其在境内对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措施应当与在境外召回的措施相当。

  第六条(程序要求)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应当按照本规定关于缺陷调查、确认以及召回相关程序的要求实施。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七条 (信息共享)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与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第八条 (地方质检部门信息收集与处理)各级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与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信息保存义务)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家用电器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第十条 (信息报告义务)生产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报告消费者投诉或举报、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被召回的情况、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信息。

  第十一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缺陷报告义务) 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与该产品有关的经营活动,通知生产者或供货商,并向地方质检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信息发布)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发布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召回公告等信息。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第十三条 (生产者的自行调查义务)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开展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并及时向地方质检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启动调查)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获知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启动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

  地方质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的缺陷调查和确认,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损害结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家用电器产品进行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启动缺陷调查通知)生产者接到通知后,经调查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发出通知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

  第十六条 (配合调查义务)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时,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配合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支持)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为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等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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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召回的启动)经确认家用电器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及时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制定召回计划书,并在实施召回前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备案。

  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缺陷产品的基本信息;

  (二)缺陷产生的原因、可能的影响范围、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

  (三)停止生产销售的情况;

  (四)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使用的情况;

  (五)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的方案;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七)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联系方式;

  (八)召回缺陷产品后的处理措施;

  (九)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二十条(计划变更)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说明。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配合召回的义务)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家用电器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缺陷产品等活动,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第二十二条 (总结与效果评估)生产者应在召回计划确定的召回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报告。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三条 (责令召回的条件)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未召回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停止生产销售和提交召回报告的义务)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缺陷产品;并在召回通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二十五条(召回报告的审查)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召回实施)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在收到批准通知后立即按照召回报告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生产者提交阶段性总结的义务)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二十八条(召回过程的监督)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保存记录和提交召回总结的义务)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三十条(召回效果的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地方质检部门和生产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信息报告和信息保存责任)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的义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缺陷调查责任)生产者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进行缺陷调查或不及时向地方质检部门报告调查结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配合调查的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配合缺陷产品调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产者缺陷消除责任)生产者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不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实施召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提交召回计划)生产者违反第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提交召回总结的责任)生产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的责任)从事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的权利救济)生产者对主管部门的缺陷调查和召回监督管理措施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缺陷家用电器产品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生产者实施召回不免除其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共享、信息报告、风险评估、缺陷调查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其设立的召回机构承担,有关工作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参照执行)尚未列入目录的其他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管理,必要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施行

 
(责任编辑: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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