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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信科龙:发布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相关控股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收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中院」)(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1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中院对本公司相关控股子公司起诉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格林柯尔」)及其关联公司(统称“格林柯尔系公司”)及特定第三方案件中的两项案件分别进行了一审判决,详情如下:
  
  一、案情简介
  
  案件一、本公司全资子公司广东科龙配件有限公司(「科龙配件」)诉广东格林柯尔(被告一)、顾雏军(被告二)、格林柯尔采购中心(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三)、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四)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1、本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该案于2006 年2 月10日由佛山中院受理。
  
  2、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一和被告二利用同时控制科龙系公司(指本公司及本公司直接、间接控制的公司)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身份,指示原告与天津祥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祥润」)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天津祥润采购钢材13,820吨,货款合计人民币97,412,220元。
  
  在顾雏军及格林柯尔系公司人员的控制及操作下,原告向天津祥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天津祥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货物,并将原告所付货款全部转移给被告一和被告二所控制的一家公司被告三,被告三随即通过格林柯尔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将其中人民币94,500,000元划转至被告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天津祥润没有侵占原告资金的故意,根据原告申请,佛山中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天津祥润的起诉,追加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一至被告四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达到非法占有原告资金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诉讼请求:
  
  (1)被告一至被告四共同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7,412,200元及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决情况:
  
  佛山中院于2008年8月27日做出判决:
  
  (1)被告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5,783,978元以及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三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人民币1,283,978元以及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被告四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94,500,000元以及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71元,财产保全费487,581元,合计984,652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968,194元(被告三对其中的12,979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四对其中955,215元负连带责任),原告负担16,458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97,071元,故被告一至被告四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迳付予原告,佛山中院不再作收退。因佛山中院已同意原告缓交财产保全费487,581元,故被告一至被告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中院缴纳该费用。
  
  案件二、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科龙采购有限公司(原告)诉广东格林柯尔(被告一)、顾雏军(被告二)、格林柯尔采购中心(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三)、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四)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1、本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该案于2006年2月10日由佛山中院受理。
  
  2、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一和被告二利用同时控制科龙系公司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身份,指示原告与天津立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立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天津立信采购钢材12,700吨,货款合计人民币8960.03万元。
  
  在顾雏军及格林柯尔系公司人员的控制及操作下,原告向天津立信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天津立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货物,并将原告所付货款全部转移给被告一和被告二所控制的一家公司被告三,被告三随即通过格林柯尔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将该款项划转至被告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天津立信没有侵占原告资金的故意,根据原告申请,佛山中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天津立信的起诉,追加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一至被告四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达到非法占有原告资金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诉讼请求:
  
  (1)被告一至被告四共同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960.03万元及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决情况:
  
  佛山中院于2008年8月27日做出判决:
  
  (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9,203,576元以及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012元,财产保全费448,522元,合计906,534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负担902,520元,原告负担4014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58,012元,故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迳付予原告,佛山中院不再作收退。因佛山中院已同意原告缓交财产保全费448,522元,故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中院缴纳该费用。
  
  二、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
  
  他诉讼、仲裁事项。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对于上述两项案件,原告及被告若不服判决均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公司目前尚不知悉对方当事人是否会提出上诉,暂时无法判断判决是否生效。因此,本公司尚无法确定上述案件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司在以前年度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对格林柯尔系公司及特定第三方的应收款项计提了坏账准备。本公司认为,在目前情况及本公司起诉格林柯尔系公司及特定第三方系列案件全部审结并执行完毕之前,本公司对格林柯尔系公司及特定第三方应收款项可收回性的判断与此前相比并无实质性的差异。
  
  四、备查文件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
  
  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特此公告。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08年10月22日  
(责任编辑: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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